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弋民二初字第00030号 原告:芜湖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茂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芮道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国干,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光权,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文化程度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孙智红,女,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址同上,系被告杨光权之妻。 原告芜湖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诉被告杨光权、孙智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润公司委托代理人芮道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光权、孙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润公司诉称:被告杨光权、孙智红系夫妻。2011年7月27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月利率为21‰,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清偿债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1%支付该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杨光权、孙智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宏润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6日,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为8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发放小额贷款及投资咨询服务。杨光权、孙智红系夫妻。2011年7月27日,宏润公司与杨光权、孙智红分别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杨光权向宏润公司借款20000元,孙智红向宏润公司借款30000元,借款期均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月利率均为2.1%,按月结息。宏润公司于2011年8月2日向孙智红账户分别汇入19580元、29370元,合计49580元。宏润公司自认涉案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0月26日。2013年1月16日,杨光权、孙智红共同向宏润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后杨光权、孙智红夫妇未按承诺还本付息,宏润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人民币借款合同》、徽商银行客户回执、《还款计划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