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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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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日晨与夏家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弋民一初字第00797号 原告:查日晨,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陈哈尔,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2201310789416。 被告:夏家来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弋民一初字第00797号

原告:查日晨,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陈哈尔,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2201310789416。

被告:夏家来,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职业不详,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查日晨诉被告夏家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顺旺独任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日晨委托代理人陈哈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家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日晨诉称:原、被告原系邻居。被告曾分别于2012年7月、2012年12月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改换了借据一份,并约定月息二分及原告索要借款不还时需承担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二、三个月后,被告以自产的砖瓦等抵偿借款本金200000元,此后未再偿付分文本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0000元(自2013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利息数额大于80000元,原告只主张80000元);2、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15600元。

被告夏家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查日晨与夏家来原系邻居。夏家来分别于2012年6月5日、2012年7月5日、2012年12月31日从查日晨处(网银支付)借款100000元、96000元、200000元。2013年7月3日,夏家来向查日晨重新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借到查日晨人民币400000元,月息2分,直至本息还清时止;债务人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本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复印费、交通费、执行费等)。该借据上另注:“此借据转2012年7月5日借人民币96000元网银转账、承兑100000元两合计200000元整。2012年12月31日借人民币200000元网银转账。此款用于汤武龙诚砖厂”。查日晨因多次催要无果,其遂于2015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5年6月9日,查日晨与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15600元。查日晨已支付费用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据各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