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欠条出具后被告左宁所归还的400000元,原告及被告左宁均称还款时双方并未明确说明所归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款。根据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上述款项首先应支付到期利息,多余部分才能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2年1月10日,涉案865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35032.50元(自2011年10月19日起计算)。因2011年10月19日被告左宁尚有95600元利息款未支付,故被告左宁于2012年1月10日所归还的100000元应认定为利息款[因小于到期应支付的利息款130632.50元(35032.50元+95600元)]。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4月23日期间,涉案865000元借款利息为44115元,因此前尚有30632.50元利息款(130632.50元-100000元)未支付,故被告左宁于2012年4月23日所归还的95000元中74747.50元(44115元+30632.50元)应认定为利息款,剩余20252.50元(95000元-74747.50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即截至2012年4月23日尚有844747.50元(865000元-20252.5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844747.50元借款利息为27454元,故被告左宁于2012年6月29日所归还的100000元中27454元为利息款,剩余72546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即截至2012年6月29日尚有772201.50元(844747.50元-72546元)借款本金未归还。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772201.50元借款利息为28185元,故被告左宁于2012年9月13日所归还的105000元中28185元为利息款,剩余76815元(105000元-28185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即截至2012年9月13日两被告尚有695386.50元(772201.50元-76815元)借款本金未归还。两被告除应共同向原告归还此695386.50元借款本金外,还应于2012年9月14日之后按695386.5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宁、李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玉峰借款本金695386.50元并自2012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该款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玉峰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3元,由被告左宁、李璐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玉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顺旺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