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本案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诉请予以准许。被告长期不在芜湖市居住,对婚生子方锦某所尽抚养义务较少。本院考虑到方锦某长期由原告照料生活之状况,对原告诉请方锦某由其抚养也予以支持。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负担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方锦某生活费600元,方锦某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对方锦某享有探望权。汇成名郡46幢1单元603室房屋出售他人后,原、被告已自行分割所得净房款,故本院对该房产分割事宜已无需处理。因被告未举证对外确有1200000元债务且该债务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分摊债务60000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方锦某随原告高某某生活,被告方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方锦某生活费600元,方锦某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以上费用均支付至方锦某独立生活时止; 三、被告方某某对婚生子方锦某享有探望权,原告高某某有协助的义务。被告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原、被告自行协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顺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二款: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