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弋民一初字第00676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会计,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方某某,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研究生,工程师,住址同上。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顺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9月9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双方共同出资并按揭购买了芜湖市弋江区汇成名郡46幢1单元603室房屋。2011年2月10日,婚生子方锦某出生。双方婚后暂住在原告父母家中。2011年5月某天,双方家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随后搬至公司宿舍独自生活。在此期间被告很少回来探望原告和孩子,亦未给付抚养费。2012年3月,双方搬至汇成名郡46幢1单元603室居住。2012年4月,被告跳槽至上海工作,原告考虑到得之不易的团聚,恳求其不要离开芜湖,但被告没有理会。由于孩子尚年幼无人照料,原告不得不辞职在家照看孩子。此后被告很少回家看望原告及孩子,也多次不给抚养费。原告在此期间曾多次和被告协商解决两地分居问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甚至拒绝。2014年9月,原告曾起诉至贵院请求离婚,但未获准许。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请求贵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方锦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3、对原、被告共同财产即位于芜湖市弋江区汇成名郡46幢1单元603室房屋依法分割(尚有170000余元按揭贷款未归还)。 被告方某某辩称:我在上海投资亏损是原告要求与我离婚的主要原因,现我同意离婚,但婚生子方锦某应归我抚养。若方锦某归原告抚养,原告要求我支付的抚养费过高。汇成名郡46幢1单元603室房产应平均分割,所欠银行按揭贷款170000余元及买房时向我姐姐所借40000元应首先归还。我投资亏损导致的债务1200000元,原告应负担其中的6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高某某与方某某在芜湖市鸠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10日,婚生子方锦某出生。婚后双方购买了位于芜湖市弋江区汇成名郡46幢1单元603室房屋一套,房地权证上登记为共同共有。2012年4月,方某某独自离家去上海工作。由于聚少离多,双方经常发生争执。高某某曾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未获本院准许。2015年5月19日,高某某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高某某与方某某将汇成名郡46幢1单元603室房屋出售他人,所得净房款已分割。 因高某某与方某某意见悬殊,本院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房地产权证、本院(2014)弋民一初字第00967号民事判决书、公积金网查询单、被告提交的银行存款凭证、银行贷款、还款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