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本金支付原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开始计算,以920659.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2元,减半收取6966元,由原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6元,由被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