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出工程量结算表,在该结算表中载明完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合同总价为2466000元,增加部分为168888元,优惠部分为93092元,结算价为2541796元,被告在该结算单中盖章,其法定代表人黄金仓在结算表中签字。 再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 庭审工程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完工日期为2014年11月9日左右,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完工的原因为被告要求原告停工一段时间,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未予认可,主张涉案工程并未验收、交付,原告亦未对其主张的被告要求其停工一段时间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收条一份、证明一份、工程量结算表一份、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一份、证人证言、当事人身份信息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向其发出的工程量结算表中盖章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对该结算表中记载内容的认可。被告虽辩称涉案工程并未完工、验收、交付,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进行工程款决算的前提为涉案工程经过被告的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表上盖章确认的行为亦应是在其对涉案工程完成验收并接收之后,故对被告主张的涉案工程并未完工、验收、交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对双方进行决算后五日内付清除保证金外余款,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541796元,其保证金的数额应为127089.8元,剩余款项应于2014年11月25日前付清,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4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4706.2元。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逾期,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工期为50天,而在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工程量结算表中记载的完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原告虽主张涉案涉案工程逾期完工系因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金仓要求原告暂停施工,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如原告逾期完工,则每天应按照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均未对该违约金条款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应为94046.5元(2541796元÷1000×37天)。综上,被告应于在原告向其提交的结算表中盖章确认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0659.7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利息应自2014年11月25日起开始计算,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20659.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