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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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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保峰与王家福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原告史保峰主张按照每天77.4元计算3天的护理费232.2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史保峰提供的其山东省立医院(西院)的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记录单”中载明“留陪人”,可以证明原告史保峰受伤后需要有人

原告史保峰主张按照每天77.4元计算3天的护理费232.2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史保峰提供的其山东省立医院(西院)的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记录单”中载明“留陪人”,可以证明原告史保峰受伤后需要有人进行护理,原告史保峰主张以每天77.4元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史保峰的护理费为232.2元。

原告史保峰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经审查,原告史保峰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史保峰主张按照每月3400元计算40天的误工费4533.3元,并提供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患者证明一份、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两份、济南鑫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主张,两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根据原告史保峰提供的住院患者证明、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以及住院情况可以证明原告史保峰的误工时间为40天;原告史保峰主张以每月的工资3400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仅提供了一份收入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事发前及事发后的工资发放明细、缴纳社保的证明等证据佐证其主张,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其在济南市市中区谷家庄居住的情况,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作为计算标准,经核算,原告史保峰的误工费为3202.4元。

原告史保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史保峰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史保峰主张手机维修费680元,并提供济南市中明星手机维修配件经营部出具的《移动通讯手机维修单》证明其主张,两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史保峰虽然主张手机维修费为680元,但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手机系由两被告所损坏,亦未提交维修费票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史保峰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家福、张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保峰医疗费2605.2元。

二、被告王家福、张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保峰护理费232.2元。

三、被告王家福、张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保峰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

四、被告王家福、张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保峰误工费3202.4元。

五、驳回原告史保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2元,原告史保峰负担40元,被告王家福、张英平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扬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