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长建主张物价鉴定费8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主张,被告张毅提出异议,经审查,该鉴定费用系原告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于长建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毅应赔偿原告于长建物价鉴定费240元(800×30%)。 原告于长建主张车辆鉴定费1000元,被告张毅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济南市槐荫区交警大队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于长建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毅应赔偿原告于长建车辆鉴定费300元(1000×30%)。 原告于长建主张停车费390元,并提供停车费发票证明其主张,被告张毅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告于长建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毅应赔偿原告于长建停车费117元(390×30%)。 原告于长建主张清障费240元,并提供清障费发票证明其主张,被告张毅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告于长建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毅应赔偿原告于长建清障费72元(240×30%)。 原告于长建主张拖车费200元,并提供济南泽众拖车服务有限公司定额发票两张证明其主张,被告张毅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费用系原告于长建将车辆从停车场取出后拖往鉴定部门所产生的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告于长建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毅应赔偿原告于长建拖车费60元(200×30%)。 原告于长建要求被告张毅返还已垫付的费用30423.38的40%即12169.35元,被告张毅提出异议,经审查,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于长建为被告张毅垫付了医疗费30023.38元,并给被告张毅现金400元,对于原告张毅垫付的30423.38元被告张毅在(2014)槐民初字第1386号案件中并未主张,原告张毅在(2014)槐民初字第1386号案中亦未要求抵扣,涉案车辆在(2014)槐民初字第1386号案件中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对于原告于长建垫付的该30423.38元被告张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核算,被告张毅应返还给原告于长建的费用为912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长建车辆损失5039.6元。 二、被告张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长建物价鉴定费240元(800×30%)。 三、被告张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赔偿原告于长建车辆鉴定费300元(1000×30%)。 四、被告张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长建停车费117元(390×30%)。 五、被告张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长建清障费72元(240×30%)。 六、被告张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长建拖车费60元(200×30%)。 七、被告张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长建垫付的费用9127元。 八、驳回原告于长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原告于长建负担63元,被告张毅负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扬军 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 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