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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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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长建与张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2014年6月9日,原告于长建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鲁AY299U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7月2日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2014年6月9日,原告于长建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鲁AY299U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7月2日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等有关规定,结合车辆现状,经现场勘验,对鲁AY299U长安牌SC7103微型轿车进行了勘察检验,该车前杠损坏、左前翼子板损坏脱落、左前大灯损坏、前风挡玻璃呈蛛网状破裂等,经向售后维修部咨询询价,并依据该车配件现行市价,计算得出鉴定标的于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壹万贰仟壹佰叁拾贰元整(¥:12132元整)”。原告于长建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鲁AY299U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于长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毅,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鲁金交价鉴字(2014)第11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票据、收到条、协议及费用单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长建未按照操作规范实行右侧通行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乘张萌的被告张毅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原告于长建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张萌无造成事故的过错原因,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张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原告于长建与被告张毅根据其过错进行分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认为,被告张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于长建主张车辆损失费12132元,并提供《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其主张,被告张毅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张毅虽然对原告于长建提供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拒绝就原告于长建所有的鲁AY299U号车辆的损失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被告张毅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长建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于长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剩余的部分由被告张毅承担30%即3039.6元,经核算,被告张毅应赔偿原告于长建车辆损失5039.6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