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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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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磊与李家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原告刘东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2天的护理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认可护理时间为11天,且护理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经审查,原告刘东磊住院时间为11天,其主张护理时间为12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

原告刘东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2天的护理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认可护理时间为11天,且护理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经审查,原告刘东磊住院时间为11天,其主张护理时间为12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东磊的护理时间应为11天。原告刘东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刘东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作为计算标准。经核算,原告刘东磊的护理费为880.7元。

原告刘东磊主张被告李家科应赔偿其车辆折旧费1000元,并提供了李家科出具的车辆折旧费欠条一份,被告李家科辩称,这个欠条是在交警队通过协调发生的费用,当时不再起诉才打的条,现在起诉了,要求撤回此条。经审查,被告李家科虽主张该欠条系以案件不起诉作为支付前提,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李家科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东磊与被告李家科在事故发生后就车辆折旧费达成了一致意见,系当事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刘东磊主张被告李家科应赔偿其车辆折旧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家科要求撤回此欠条、并要求不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东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1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二被告对原告刘东磊的住院时间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刘东磊实际住院时间为11天,原告刘东磊主张住院时间为12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刘东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

原告刘东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其主张,二被告辩称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查,原告刘东磊因伤住院、其亲属进行护理、探视支出的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100元。

原告刘东磊主张营养费360元,二被告不同意支付。经审查,原告刘东磊提供的济南106医院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原告刘东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营养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33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东磊医疗费4376.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东磊误工费3653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东磊护理费880.7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东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东磊交通费100元。

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东磊车辆维修费9990元。

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东磊营养费330元。

八、被告李家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东磊车辆折旧费1000元。

九、驳回原告刘东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8元,原告刘东磊负担6元,被告李家科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扬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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