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美医疗费5868.59元。 二、被告潘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美交通费50元。 三、被告潘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美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 四、驳回原告王洪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元,原告王洪美负担293元,被告潘庆明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扬军 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