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潘庆明与原告王洪美之子因琐事产生纠纷后,在本市槐荫区麻沟村中街与西街路口处将迎面走来的原告王洪美推倒在地,致使原告王洪美受伤,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被告潘庆明对原告王洪美实施了侵害行为,并导致了原告受伤的结果,被告潘庆明的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原告王洪美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庆明虽辩称自己未实施侵权行为,但根据公安机关对包括潘庆明之子在内的相关人员进行的调查询问资料可以证明被告潘庆明对原告王洪美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于被告潘庆明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王洪美主张医疗费14313.71元,并提供了病历资料及票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潘庆明对原告王洪美的治疗行为的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以及医疗费的数额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潘庆明虽然对原告王洪美的治疗行为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相应的司法鉴定,且原告王洪美作为年迈的老人,为了达到治愈其伤情的需要,医院在对其伤情进行治疗的过程中一并对相应的病情进行治疗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对被告潘庆明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王洪美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载明,虽然总医疗费为14313.71元,但医保已经给予报销了8445.12元,对于医保已经报销的金额,原告王洪美再次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庆明应赔偿的医疗费数额为5868.59元。 原告王洪美主张护理费1417.35元,被告潘庆明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王洪美未提交医嘱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进行护理,亦拒绝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原告王洪美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洪美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潘庆明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王洪美住院治疗期间其亲属进行探视、其出院等支出交通费系因其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本院酌定为50元。 原告王洪美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潘庆明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王洪美对于该项请求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原告王洪美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洪美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被告潘庆明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王洪美主张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经核算,原告王洪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 原告王洪美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潘庆明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王洪美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