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吉红主张电动二轮车损失费1930元,并提交购车发票、济南槐荫正泰电动车商店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主张,被告侯兆忠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张吉红的电动二轮车购置于2011年2月22日,购买时的价格为1930元,距离事发时,其电动自行车已经使用了四年之久,且原告张吉红的车辆在事发后未进行维修,其以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的电动二轮车折抵一定价格后换购了新的电动二轮车,原告张吉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电动二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的具体数额,其主张电动二轮车的损失为193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红医疗费643.2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红误工费136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红交通费200元。 四、驳回原告张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兆忠负担。诉前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侯兆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