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侯兆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且逆向行驶与原告张吉红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侯兆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吉红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侯兆忠承担。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侯兆忠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且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侯兆忠承担。 原告张吉红主张医疗费737.22元,并提供病历资料及票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侯兆忠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张吉红提供的门诊票据的医疗费总额为643.22元,故原告张吉红应获支持的医疗费数额为643.22元。 原告张吉红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7天的误工费1700元,并提供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三份、贾相离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主张,被告侯兆忠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查,原告张吉红虽然主张其每天的工资为100元,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其主张每天的误工费为1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9222元作为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三份门诊病员检查证明可以证明其受伤后需要休息17天,故对原告张吉红主张误工时间为17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张吉红的误工费为1361元。 原告张吉红主张交通费230.5元,被告侯兆忠辩称请求依法裁判,经审查,原告张吉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入院进行检查治疗、复查支出交通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综合其事发地点和居所与医院的距离、复查的次数等,本院酌定为200元。 原告张吉红主张营养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原告张吉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亦未提交支付营养费的证据,原告张吉红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吉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侯兆忠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张吉红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