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Z1033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刘具只,被告刘玉林借用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9日0时起至2012年4月8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世兴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手册、住院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单、交通费票据,被告刘玉林提交的门诊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交强险条款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玉林驾驶豫EZ1033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中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EZ1033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刘具只,被告刘玉林借用该车发生此次事故,故被告刘玉林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9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00元,仅提供工资单和误工证明,证据不足,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25864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宜即31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2604.43元(25864元/年÷365天×319天)、原告的护理费3688.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2766.15(61.47元/天×45天)、营养费为900元(20元/天×45天)、交通费2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7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鉴定费为700元。以上费用共计50145.03元,其中鉴定费属间接费用应由被告刘玉林支付。被告刘玉林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可以自行到被告保险公司处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世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9445.03元; 二、被告刘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世兴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刘世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原告刘世兴负担102元,被告刘玉林负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晁顺祥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佳 代理书记员 李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