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183号 原告刘世兴,男,1956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海军、陈丽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林,男,1991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希顺,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刘具只,男,1977年1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世兴诉被告刘玉林、刘具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海军、陈丽霞、被告刘玉林委托代理人刘希顺、被告刘具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世兴诉称,2012年3月5日16时许,在安阳市文昌大道与彰德路路口,被告刘玉林驾驶豫EZ1033号轿车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彰德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警并下达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94.57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3688.20元(61.47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54882.6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玉林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豫EZ103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借用被告刘具只的车辆使用,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具只。 被告刘具只辩称,被告系豫EZ1033号轿车实际车主,被告刘玉林借用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16时35分许,在安阳市文昌大道与彰德路路口,被告刘玉林驾驶豫EZ1033号轿车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彰德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伤一人、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多发性外伤;2型糖尿病、腰椎5、第1骶椎I度滑脱;腰椎4、5、骶椎1椎间盘脱出;义齿桩冠松动Ⅲ度。实际住院11天,支出住院费2594.5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世兴,交通事故致腰椎5、第1骶椎Ⅰ度滑脱,腰椎4、5骶椎1椎间盘脱出,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在安阳高新区佳蜜儿制衣厂工作。被告刘玉林垫付原告医疗费1360.86元,但不在原告刘世兴主张的医疗费范围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