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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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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2389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何某甲,男,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系被告何某甲之父),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2389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何某甲,男,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系被告何某甲之父),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雪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0月在原合川市涞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9月8日和2005年12月8日分别生育长子何某丙和次子何某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0月,原、被告因小事打架后,原告被迫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互不往来,也互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何某丁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何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书面意见,其意见称,原告所述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属实,原告从2012年10月无故出走,被告曾多次通过电话寻找无果,2013年元月,被告得知原告回到娘家,叫长子何某丙去接原告回家遭原告拒绝,之后,原告就毫无音讯。现原告提出离婚,只要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张某某适当给付抚养费,被告就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0月13日在原合川市涞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曾一度时期较好,并先后于1998年9月8日和2005年12月8日生育长子何某丙和次子何某丁,后因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纠纷,致使其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0月,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互不往来。2015年3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意见,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其夫妻感情产生不和,2012年10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分居生活期间互不往来,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被告离婚,事实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在其提供的书面意见中请求将两个儿子交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适当给付抚养费的意见,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从2015年5月起每年给付抚养费2000元至两个儿子独立生活时止,因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亦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