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对原告应主张的费用有:医疗费35,26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护理费3,840元、尿不湿费200元、交通费333元,合计41,649.2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损失有医疗费35,26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计37,276.2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损失有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333元,计4,173元;尿不湿费200元,由原告与被告王乾坤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令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5,26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护理费3,840元、尿不湿费200元、交通费333元,合计损失41,649.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项目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项目内赔偿4,173元,合计赔偿14,173元(抵扣该公司已垫付10,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4,173元),由被告王乾坤赔偿21,980.97元(抵扣被告王乾坤垫付的18,208.21元,实际还应赔偿3,772.76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曾令贵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曾令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乾坤负担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纳清),原告曾令贵负担15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