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唐光良、邓礼川所欠原告杨长海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限被告唐光良、邓礼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杨长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唐光良、邓礼川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唐光良、邓礼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杨长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冯雪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