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中还查明,被告唐光良、邓礼川之前将与夕阳红公司所签的土石方工程以每立方17元交由原告杨长海施工,后因该工程没有按时进场,原告杨长海与被告邓礼川于2013年7月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为了共同经营好湖北省咸宁市夕阳红度假庄园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约200万方)协议如下:1、在完成工程任务的前提下,做到各负其责,共同管理,有程序,有组织,合理化进行施工安排;2、甲方的每次工程资金到账后,被告共同管理,分配,按各自的比例进行分配支付。施工队的税后单价每立方米为人民币18.5元,包括爆、挖、运、平场。超出运距按主合同执行;3、在施工中,如发生一切安全事故由施工队自行负责;4、本协议一式两份,由邓礼川、杨长海各执一份,共有同等效率,双方签字生效。施工代表杨长海,代表邓礼川,协议签订上注明:原协议作废,以本协议为准。被告唐光良也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进行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唐光良的答辩,被告邓礼川的书面意见,《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联合经营协议》,《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被告唐光良和被告邓礼川向原告杨长海所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光良和被告邓礼川向原告杨长海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仍拒绝偿还,致使原告的借款未能收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本院判决被告唐光良、邓礼川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唐光良、邓礼川提出被告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所借借款系保证金并已交给夕阳红公司,现因夕阳红公司涉嫌诈骗,等夕阳红公司的事情处理结束后再偿还原告借款的辩解理由,因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且与本案所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唐光良、邓礼川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