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案发后,被告杨通强给付原告10,000元作为被告廖强、涂木盛、但俊杰的医疗费,原、被告对该款均陈述按廖强、涂木盛、但俊杰医疗费损失比例进行分摊,用于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此外,被告杨通强在接受刑事处罚过程中,还分别赔偿给廖强、涂木盛、但俊杰各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合川高龙中学”,被告杨通强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春林、被告廖强的法定代理人廖学志、但俊杰的法定代理人但堂富的当庭陈述,被告涂木盛的法定代理人涂禹伦的书面答辩状,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收条,本院(2015)合法少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廖强、涂木盛、但俊杰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受伤,原告为使三被告及时得到救治,主动垫付了医疗费,三被告应当依法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廖强、涂木盛、但俊杰返还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三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尽到安全防范的管理义务,有过错,应承担垫付医疗费的意见,以及被告涂木盛的法定代理人涂禹伦辩称的要求原告赔偿的意见,因三被告既未与原告协商一致,也未依法通过诉讼程序加以明确,即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应对三被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承担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可就赔偿事宜另行与原告协商或通过诉讼处理。原告垫付廖强、涂木盛、但俊杰的医疗费,扣除被告涂木盛、但俊杰已返还的费用后,实际垫付廖强6,414.79元、涂木盛9,963.54元、但俊杰10,516.82元。原、被告对被告杨通强给付原告10,000元按廖强、涂木盛、但俊杰的医疗费损失比例分摊,用于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达成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分摊廖强为1,574.50元、涂木盛为4,144.85元、但俊杰为4,180.65元,亦应从原告垫付的费用中扣除。审理中,原告举示罗维收到护理涂木盛的护理费550元的收条,该费用亦属原告垫付的费用,故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给付其护理廖强、涂木盛、但俊杰的护理费、护理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通强承担连带返还的请求,因杨通强并未占有以上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廖强、涂木盛、但俊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分别返还给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高龙中学垫付的医疗费4,840.29元、6,368.69元、6,236.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高龙中学对被告杨通强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高龙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高龙中学负担30元(已交纳),被告廖强负担55.50元、被告涂木盛负担73元、被告但俊杰负担71.50元(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