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原、被告无争议的原告护理费4,700元、死亡赔偿金126,080元、丧葬费25,003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5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经医疗保险报销后的自费损失62,443.09元。经查:周吉富在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205,336.65元,经医疗保险报销后自费损失为60,869.99元,门诊医疗费431.58元,合计61,301.57元,故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参加处理丧葬活动的配偶及直系亲属的误工损失9,600元(20天×80元×6人)。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着丧事从简的原则,本院酌情按三人三天主张,为720元(80元×3天×3人),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3)住宿费:原告要求赔偿周吉富在住院期间其亲属照顾患者住宿费250元和其亲属处理丧事的住宿费25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本院根据死者的死亡原因、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生活水平,酌情主张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周吉富死亡产生的医疗费61,301.57元、护理费4,700元、死亡赔偿金126,080元、丧葬费25,003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500元,合计损失227,304.57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陈秀英、周桂禄、周贵华、周贵群、周贵全、周贵福、周贵兰69191.37元(扣除被告支付的鉴定费7,500元外,实际还应赔偿60691.3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秀英、周桂禄、周贵华、周贵群、周贵全、周贵福、周贵兰自行承担。 二、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陈秀英、周桂禄、周贵华、周贵群、周贵全、周贵福、周贵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上列一、二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实际应赔偿的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秀英、周桂禄、周贵华、周贵群、周贵全、周贵福、周贵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负担302元,其余468元由原告陈秀英、周桂禄、周贵华、周贵群、周贵全、周贵福、周贵兰(限原、被告在本院判决生效后20日内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