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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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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秀英,周桂禄等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原、被告无争议的原告护理费4,700元、死亡赔偿金126,080元、丧葬费25,003元、交通费2,0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原、被告无争议的原告护理费4,700元、死亡赔偿金126,080元、丧葬费25,003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5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经医疗保险报销后的自费损失62,443.09元。经查:周吉富在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205,336.65元,经医疗保险报销后自费损失为60,869.99元,门诊医疗费431.58元,合计61,301.57元,故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参加处理丧葬活动的配偶及直系亲属的误工损失9,600元(20天×80元×6人)。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着丧事从简的原则,本院酌情按三人三天主张,为720元(80元×3天×3人),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3)住宿费:原告要求赔偿周吉富在住院期间其亲属照顾患者住宿费250元和其亲属处理丧事的住宿费25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本院根据死者的死亡原因、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生活水平,酌情主张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周吉富死亡产生的医疗费61,301.57元、护理费4,700元、死亡赔偿金126,080元、丧葬费25,003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500元,合计损失227,304.57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陈秀英、周桂禄、周贵华、周贵群、周贵全、周贵福、周贵兰69191.37元(扣除被告支付的鉴定费7,500元外,实际还应赔偿60691.3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秀英、周桂禄、周贵华、周贵群、周贵全、周贵福、周贵兰自行承担。

二、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陈秀英、周桂禄、周贵华、周贵群、周贵全、周贵福、周贵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上列一、二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实际应赔偿的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秀英、周桂禄、周贵华、周贵群、周贵全、周贵福、周贵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负担302元,其余468元由原告陈秀英、周桂禄、周贵华、周贵群、周贵全、周贵福、周贵兰(限原、被告在本院判决生效后20日内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