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长春承担全部责任,陈国秋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因被告孟长春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陈国秋的各项损失应先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孟长春负责赔偿,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关于被告孟长春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陈述,本院认为其陈述并无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国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68654.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赔偿49902.4元,由被告孟长春赔偿18751.86元,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给原告。 二、原告陈国秋的伤残鉴定费1300元,限被告孟长春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赔偿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陈国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孟长春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至本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