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曲长胜、肖安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借款本金25448.06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1828.46元,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448.06元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14.58%加收30%计算罚息); 二、被告宋庆涛、张贞山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曲长胜、肖安芹、宋庆涛、张贞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宗乃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