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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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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与曲长胜、肖安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2014年4月18日,被告曲长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7030179114045850746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曲长胜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曲长胜,账号为6210984510007472456

2014年4月18日,被告曲长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7030179114045850746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曲长胜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曲长胜,账号为6210984510007472456,金额为5万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肖安芹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摁手印。

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曲长胜发放了5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年利率14.58%。截止2015年6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51.94元和利息4872.2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448.06元及利息1828.46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又查明,被告曲长胜、肖安芹系夫妻关系,被告宋庆涛、张银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贞山、周绘系夫妻关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还款计划表1份、各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与被告曲长胜、肖安芹、宋庆涛、张银爱、张贞山、周绘的借款担保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曲长胜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庆涛、张贞山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引起本案纠纷,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曲长胜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长胜、肖安芹系夫妻关系,其共同申请了该笔借款,认可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认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曲长胜、肖安芹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本案中是由被告曲长胜、宋庆涛、张贞山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被告宋庆涛、张贞山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当在其承诺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曲长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张银爱、周绘仅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因此不能视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张银爱、周绘对被告曲长胜的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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