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原告主张的救援费360元,并提供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一份,并加盖了该救援中心的发票专用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并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加盖了发票专用章,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7、原告主张的车损1000元,并提交曲堤永保摩托城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无法证明与该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损坏,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车损为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非法侵犯。原告孙凤贞与贾真驾驶的被告袁惠民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结合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袁惠民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凤贞医疗费6856.9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凤贞误工费3692.4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凤贞护理费184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凤贞交通费10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凤贞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凤贞车辆损失费300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凤贞救援费360元; 八、驳回原告孙凤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元,原告孙凤贞负担19元,被告袁惠民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