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济阳县人民医院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争议较大,本院做如下认定: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56.96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520元,误工时间为69天,误工费标准按农村标准80元/天计算,并提供济阳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儿子赵传军以杀猪生意为生。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原告的实际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收入的减少。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仍能从事与其劳动能力相当的工作并获得相应的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原告生活在农村,根据农村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可以按照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之和54.3元/天计算,结合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休养时间和病历记载的住院时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3692.4元(68天×54.3元/天)。 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住院天数为9天,出院后1人护理七天,护理费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原告的伤情无需2人护理及院外护理,住院天数应为8天,护理标准按8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护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7天,被告亦未对此申请鉴定,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按8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费用标准,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840元(2人×80元/天×8天+1人×80元/天×7天)。 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时间为9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每天按30元计算无异议,但其主张住院时间应为8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因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8天×30元/天)。 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