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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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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兴诚与魏志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警记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票据、诊断书、护理证明、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被告魏志水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当事人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警记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票据、诊断书、护理证明、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被告魏志水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魏志水驾驶鲁A615SS号面包车与原告赵兴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赵兴诚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鲁A615SS号面包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当在鲁A615SS号面包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兴诚相应的损失。被告魏志水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在庭审过程中,其同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魏志水承担。被告魏志水已经支付了原告赵兴诚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兴诚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兴诚护理费16581.18元;

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兴诚交通费500元;

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兴诚车辆损失费300元;

五、被告魏志水赔偿原告赵兴诚医疗费480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600元,被告魏志水应当赔偿原告赵兴诚的款项合计为9211.6元,折抵被告魏志水已付14801.6元,原告赵兴诚再返还被告魏志水5590元;

六、驳回原告赵兴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赵兴诚负担155元,被告魏志水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