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兴诚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伤情为:急性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出血、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擦挫伤等,赵兴诚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4801.60元由被告魏志水支付。原告赵兴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总额为810元。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实际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2015年4月27日,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护理证明证实,赵兴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6个月。原告据此主张赵兴诚住院期间前6天需2人护理,后21天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个月。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赔偿标准为3500元/月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赔偿标准按77.44元/天计算。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及出院后的护理费赔偿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赔偿标准有异议,并认可可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赔偿标准按3500元/月计算,但未提供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可按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可的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80.06元/天)计算;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赵兴诚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6个月。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赵兴诚的护理费总额为16581.18元(80.06元/天×6天×2人+80.06元/天×21天×1人+77.44元/天×180天×1人)。 原告赵兴诚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魏志水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兴诚受伤,其为治疗伤情、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等,期间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赵兴诚的交通费以500元为宜。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兴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其主张车辆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未就其车辆损失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可按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可的300元计算。 原告赵兴诚虽主张复查费960元,但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但原告的伤势较轻,没有构成伤残,不符合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且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被告魏志水驾驶的鲁A615SS号面包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魏志水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