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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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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四、关于原告王文亮主张的医疗费6957.40元。原告提交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复印件,加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公司业务处理专用章),金额为6957.40元,并载明已经赔付3588.45元。原告委托代理

四、关于原告王文亮主张的医疗费6957.40元。原告提交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复印件,加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公司业务处理专用章),金额为6957.40元,并载明已经赔付3588.45元。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系因原告王文亮投保意外伤害险理赔。被告质证认为即使赔偿,应当扣除原告已经获得赔偿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医疗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有住院费用清单予以佐证,具有证明力。因人身险并未禁止重复投保,因此,原告王文亮因意外伤害保险已经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公司获得赔偿的部分,无须扣除,被告应予全额赔偿。

五、关于原告王文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王文亮因本案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5=150元,本院予以认定。

六、关于原告王文亮主张误工费2887.60元。被告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王文亮因伤住院5天及根据医嘱出院后休息15天期间,共计持续误工20天。因原告王文亮持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其误工费可按2014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183.23元/日计算,原告王文亮自愿主张2887.60元,没有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七、关于原告王文亮主张护理费35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文亮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确需护理,被告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八、关于原告王文亮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其住院时间并结合原告王文亮家庭住址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旭元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遵照履行。原告旭元公司作为鲁AJ2837号货车被保险人,原告王文亮作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受害人,均可以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2014年2月20日,原告王文亮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对原告旭元公司、王文亮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应当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损72275元、救援费3000元,共计7527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亮医疗费69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887.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195元;

三、驳回原告济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济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文亮负担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江

代理审判员  林圆圆

代理审判员  宗乃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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