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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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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阳商初字第594号 原告济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董文林,经理。 原告王文亮,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腾,女,1977年5月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阳商初字第594号

原告济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董文林,经理。

原告王文亮,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腾,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史振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连新,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公司)、原告王文亮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腾与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孟连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0时许,王文亮驾驶鲁AJ2837号重型货车倒车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王文亮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文亮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王文亮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原被告双方因赔付问题未达成一致,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文亮医疗费69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887.6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原告旭元公司车损90909.50元、救援费3000元。

被告辩称:如果经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确实发生事故,应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确定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及具体金额。

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旭元公司系鲁AJ2837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2013年7月17日,原告旭元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处为鲁AJ2837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9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旭元公司。

2014年2月20日0时许,王文亮驾驶鲁AJ283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济阳县粮食口村石料厂倒车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王文亮受伤、车辆受损,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文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文亮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旭元公司主张的车损90909.50元。诉前,原告自行委托济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认证,鲁AJ2837号货车的车损为90909.50元。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鲁AJ2837号货车的车损为72275元。本院认为,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损超出7227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旭元公司主张的救援费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救援费属于原告旭元公司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且有救援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