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车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为治疗伤情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8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六、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300元,原告提供发票一份、照片三张。被告张庆华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车损鉴定报告及修车发票及明细,保险公司对车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电动车受损,理应得到赔偿,但结合电动车受损程度照片及电动车折旧程度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费为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非法侵犯,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沿济太路行驶至济阳县太平镇杨栏口村西的被告张庆华驾驶的鲁ARN837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车损坏。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庆华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希华无责任。鲁ARN83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应由侵权人张庆华进行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希华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希华误工费900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希华护理费14720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希华交通费600元; 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希华车辆损失费800元; 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希华医疗费和复查费31409.02元; 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希华二次手术费8000元; 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希华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 九、原告王希华返还被告张庆华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复检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6369元; 十、驳回原告王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王希华负担420元,被告张庆华负担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健超 人民陪审员 杜善连 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丽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