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庆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济阳县中医院病历、病人费用明细表、住院收费票据、原告王希华收到被告张庆华其他费用的收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争议较大,本院做如下认定: 一、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说明非医保用药的组成部分及数额,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非医保用药鉴定申请或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误工6个月,减少收入9000元。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养殖场的工资情况。被告张庆华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9岁,根据国家规定,不应赔偿误工费,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病历与医疗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94天,出院后需休养90天,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定。原告虽已69岁,但其本质上属于农民,仍可从事农业生产,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民家庭收入和消费的统计情况,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90天,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儿子王志国。护理费标准为180.17元,护理费共计31520.55元。原告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张庆华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对此不予认可,护理标准也不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银行工资流水,证明工资确实扣发,并且原告的工资已经超过了国家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与护理证明,能够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及出院后一人护理9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的护理费可按济南市同级别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4720元(1人×184天×80元/天)。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原告没有证据提供证明该主张,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