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单据证明了被告收到原告合同履约金15万元,被告亦认可其收到,且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履约金15万元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将该款转到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华强项目部,我公司并未占有该款,原告也知道该款已转到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华强项目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利息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高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城县大别山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15万元; 二、驳回原告商城县大别山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安阳市高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