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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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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鼎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志华、王言兵、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TC966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志华,被告王言兵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安阳北方汽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在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21日0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TC966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志华,被告王言兵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安阳北方汽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在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5月20日24时止,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阳鼎立公司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抹账协议、辽HV7373号车辆行驶证、豫ETC966号车辆行驶证、万里运输公司证明、保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定额发票、专用发票、加油发票、高速通行费票据,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提交的保单副本、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司机张从然驾驶辽HV7373号小型越野客车与被告王言兵驾驶豫ETC966号轿车相撞,造成被告王言兵、尚雪娇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张从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言兵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言兵系被告李志华雇佣的司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李志华系豫ETC966号的实际车主,故被告李志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豫ETC966号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结合本案,由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配件及维修工时费144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由于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然已得到修理,但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此车具有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且原告车辆经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该车贬值损失为60000元,该车辆价值减损的直接原因是本案交通事故,该损失是车辆现有实际价值的减少,故原告主张车辆贬值费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550元、停车费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30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8400元。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辆配件及维修工时费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应由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即6192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仅向被告主张鉴定费4800的30%即1440元,应由被告李志华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鼎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车辆配件及维修工时费、车辆贬值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63920元;

二、被告李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鼎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车鉴定费1440元;

三、驳回原告安阳鼎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原告安阳鼎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0元,被告李志华负担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祝 昉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代云琪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