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雷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7500元,本院作出(2015)济阳民初字第1208-1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公估费发票、证明、收到条、证人张士鹏、刘德生的证言,(2015)济阳民初字第1208-1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非法侵犯,被告张福庆驾驶鲁A937QQ轿车与原告付丰波驾驶付雷所有的鲁AGZ311号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鲁AGZ311号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福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A937QQ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两原告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就车辆损失费和施救费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福庆与原告付丰波以“证明”的形式达成协议,双方各执一份,付丰波给付张福庆2500元“误工费”,并且有证明人作证及签有收到条,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打调解协议时,被告张福庆必须配合两原告到济南4S店签字修车,因被告未配合,所以应将2500元返还。”原告提交了证明和收到条一份并申请刘德生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认可,亦提交了证明一份并申请张士鹏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达成协议时“被告张福庆必须配合两原告到济南4S店签字修车”这一前提条件。现事故发生后,付丰波支付张福庆2500元误工费,并且在“证明”和“收到条”中均有互不追究或互不追究法律责任的表述。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张福庆返还2500元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800元公估费,该公估费系原告付雷为进行车损鉴定支出的实际费用,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张福庆应对此费用进行赔偿,且张福庆与付丰波达成的协议并不能约束付雷,对原告付雷要求被告张福庆赔偿800元公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元波将鲁A937QQ轿车借给被告张福庆驾驶,崔元波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崔元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福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雷车辆公估费800元; 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5元,由原告付丰波、付雷负担170元,被告张福庆负担1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健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