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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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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路建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路建斌、杨爱东、翟连锁、孙东波、张善波、邝秀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视为自愿放弃相关权利。原告济阳农商行与被告路建斌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翟连锁、孙东波、张善波、邝秀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路建斌发放了借款,被告路建斌亦应当依约履行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路建斌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路建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路建斌、杨爱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被告路建斌、杨爱东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路建斌、杨爱东共同偿还。被告翟连锁、孙东波、张善波、邝秀明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当在其承诺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路建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建斌、杨爱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6425.03元;

二、被告路建斌、杨爱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以1万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7‰的1.5倍计算,扣除被告路建斌已经支付的利息28.82元;2、以9万为基数,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7‰的1.5倍计算;3、以66425.0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7‰的1.5倍计算);

三、被告翟连锁、孙东波、张善波、邝秀明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路建斌、杨爱东、翟连锁、孙东波、张善波、邝秀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宗乃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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