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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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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福昌、祁金胜、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三、原告祁金胜主张车损142567元、价格鉴证费2500元。诉前,原告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济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鲁N1870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NDB00挂车的车损进行认证,经该中心认证,鲁N18708重型半挂牵引车

三、原告祁金胜主张车损142567元、价格鉴证费2500元。诉前,原告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济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鲁N1870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NDB00挂车的车损进行认证,经该中心认证,鲁N18708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140876.30元,鲁NDB00挂车车损为1690.70元,共计142567元。原告为此支出价格鉴证费2500元。诉讼中,被告对上述认证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原、被告达成车损赔偿110000元的一致意见,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为此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关于价格鉴证费250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祁金胜系本案保险标的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原告朱福昌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司机),亦是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对象,经原告恒通公司、祁金胜认可,其可以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本案保险标的鲁N1870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NDB00挂车于2014年9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间,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应该先由对方交强险支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进行赔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两种权利,一是基于侵权关系要求对方车主及其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车损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车损险有责赔付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违背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限制了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的权利,减轻了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且不符合及时分散社会风险的保险功能,当属无效。该条款约定投保车辆驾驶人员责任大则保险公司理赔数额多,反之则赔偿数额少,就可能存在驾驶人员逆向选择,不利于社会公序良俗建立。车损险有责赔付条款必将导致安全、文明驾驶的无责被保险人得不到丝毫赔偿,而违反驾驶操作规范的全责被保险人反而得到较高赔付的不合理后果,明显与保险防灾防损的根本主旨相悖。据此,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再向第三者行使追偿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福昌残疾赔偿金365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祁金胜医疗费58820.2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祁金胜车损110000元、价格鉴证费2500元、救援费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江

代理审判员  董聪聪

代理审判员  林圆圆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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