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9日23时10分,原告朱福昌驾驶鲁N1870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NDB00挂车),在国道104线437KM+800M处,与艾贻振驾驶的鲁AXJ897号轿车及董井山驾驶的鲁AD5393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朱福昌、艾贻振、董井山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经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艾贻振承担主要责任,朱福昌承担次要责任,董井山不承担责任。 诉讼中,原告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自愿将被告赔付的鲁N1870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NDB00挂车的车损、价格鉴证费、吊装费(救援费)等归车辆实际所有人祁金胜所有。 原告祁金胜支出救援费3000元。 原告朱福昌共计住院治疗53天,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的标准,共计159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挂靠协议、声明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救援费发票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本院做如下认定: 一、原告朱福昌、祁金胜主张医疗费58820.2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朱福昌先后在济阳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共计住院治疗53天,原告提交有济阳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的收费票据、病例、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朱福昌医疗费为58820.20元。该款已经由原告祁金胜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二、原告朱福昌主张残疾赔偿金67833.6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诉前,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福昌的伤残等级、伤后修养时间、伤后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该所鉴定,原告朱福昌肋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承担,本院认为,伤残鉴定费3000元有原告提交发票予以证实,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认定(该款已经由原告祁金胜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原告祁金胜)。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照户籍性质(农村)确定原告朱福昌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朱福昌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07年至今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系职业司机,并非以农业生产为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8264元×20年×12%=67833.60元,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朱福昌残疾赔偿金100000-58820.20(医疗费)-159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伤残鉴定费)=36589.80元,本院予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