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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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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阳农商行与鲁文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2012年3月31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提供给被告鲁文德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月利率为12.0266‰。2013年9月24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8元;201

2012年3月31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提供给被告鲁文德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月利率为12.0266‰。2013年9月24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8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62.5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0.01元;2014年9月7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元;2015年5月4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2015年7月7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被告共偿还借款利息7316.22元。被告尚欠本金22605.69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2月11日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鲁文德、潘成富、潘成生、张长生、潘志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鲁文德发放贷款后,被告鲁文德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潘成富、潘成生、张长生、潘志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文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605.69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0266‰计算;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0266‰的1.5倍计算;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以借款本金499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0266‰的1.5倍计算;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49848.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0266‰的1.5倍计算;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48685.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0266‰的1.5倍计算;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48685.6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0266‰的1.5倍计算;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以借款本金48605.6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0266‰的1.5倍计算;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23605.6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0266‰的1.5倍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2605.6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0266‰的1.5倍计算;扣除已还借款利息7316.22元);

二、被告潘成富、潘成生、张长生、潘志海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鲁文德、潘成富、潘成生、张长生、潘志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刘振虎

人民陪审员  刘秀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 华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