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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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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阳农商行与鲁文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187号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培,男,1988年5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阳县。 被告鲁文德,男,1962年12月22日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187号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培,男,1988年5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阳县。

被告鲁文德,男,1962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被告潘成富,男,1961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被告潘成生,男,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被告张长生,男,1973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被告潘至海,男,1964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鲁文德、潘成富、潘成生、张长生、潘志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文德、潘成富、潘成生、张长生、潘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鲁文德于2012年3月31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圈分理处借款50000元,由潘成富、潘成生、张长生、潘志海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现欠本金48605.69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鲁文德、潘成富、潘成生、张长生、潘志海偿还借款本金48605.69元及应付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鲁文德、潘成富、潘成生、张长生、潘志海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鲁文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鲁文德可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在借款金额50000元内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用途为木材加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成富、潘成生、张长生、潘志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鲁文德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5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