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王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贷款借出之日起至借据约定到期日按借据利率计算;借据约定到期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据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 三、被告尹民太、王传国、刘化庆、王继峰、王朝俭、肖长岭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继平、尹民太、王传国、刘化庆、王继峰、王朝俭、肖长岭共同赔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35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均由被告王继平、尹民太、王传国、刘化庆、王继峰、王朝俭、肖长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