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户口簿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农业银行付款入账通知(律师费)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济阳农商行与被告王继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尹民太、王传国、刘化庆、王继峰、王朝俭、肖长岭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关系、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继平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应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尹民太、王传国、刘化庆、王继峰、王朝俭、肖长岭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已经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尹民太提出不是在原告单位签字的辩解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只要签字属实,在何处签字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肖长岭虽辩称签字时是空白合同,但并未举证证实;对被告尹民太、肖长岭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济阳农商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利息符合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实际支付凭证,且原告委托律师也到庭参与了诉讼,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有关约定,并参考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2400元应由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