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17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提供给被告郑兰江贷款8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2月10日,月利率为10.933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利息51314.52元及2015年5月14日以后的借款利息。 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2月11日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兰江、鲁鸿福、刘兴勇、徐尚言、庞小虎、赵东三、徐万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借款人郑兰江发放贷款后,被告郑兰江、鲁鸿福、刘兴勇、徐尚言、庞小虎、赵东三、徐万涛作为借款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七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七被告主张本案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兰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 二、被告郑兰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5年5月14日的借款利息51314.52元; 三、被告郑兰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33‰的1.5倍计算); 四、被告鲁鸿福、刘兴勇、徐尚言、庞小虎、赵东三、徐万涛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郑兰江、鲁鸿福、刘兴勇、徐尚言、庞小虎、赵东三、徐万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刘振虎 人民陪审员 齐建水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