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山东济阳农商行与郑兰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107号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培,男,1988年5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阳县。 被告郑兰江,男,1958年8月5日生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107号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培,男,1988年5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阳县。

被告郑兰江,男,1958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被告鲁鸿福,男,1982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被告刘兴勇,男,1973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被告徐尚言,男,1957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被告庞小虎,男,1985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被告赵东三,男,1977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被告徐万涛,男,1985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兰江、鲁鸿福、刘兴勇、徐尚言、庞小虎、赵东三、徐万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兰江、鲁鸿福、刘兴勇、徐尚言、庞小虎、赵东三、徐万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郑兰江于2012年2月17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圈分理处借款80000元,由鲁鸿福、刘兴勇、徐尚言、庞小虎、赵东三、徐万涛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兰江、鲁鸿福、刘兴勇、徐尚言、庞小虎、赵东三、徐万涛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应付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郑兰江、鲁鸿福、刘兴勇、徐尚言、庞小虎、赵东三、徐万涛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兰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郑兰江可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在借款金额80000元内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用途为进防水材料。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鲁鸿福、刘兴勇、徐尚言、庞小虎、赵东三、徐万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郑兰江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