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庆波、陈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潘庆波、陈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150000元本金,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按月息9.5‰计算;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4.25‰计算。以50000元本金,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按月息9.5‰计算;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4.25‰计算); 三、被告邝江凯、潘玉东、潘庆峰、骆文周、张强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潘庆波、陈燕、邝江凯、潘玉东、潘庆峰、骆文周、张强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善荣 审 判 员 刘振江 人民陪审员 安 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新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