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并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济阳农商行与被告潘庆波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邝江凯、潘玉东、潘庆峰、骆文周、张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关系、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庆波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应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邝江凯、潘玉东、潘庆峰、骆文周、张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陈燕系被告潘庆东之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济阳农商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24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现金缴款单、单位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律师收费依据文件。本院认为,第一、原告虽与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但两份合同系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律师费的条款显然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对被告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原告并未履行该义务;第二、原告提交的现金缴款单并不符合银行付款制度,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已经支付了该笔律师费。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400元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