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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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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美华与周建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3、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电动车损失费。原告住院治疗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电动自行车损失的实际

3、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电动车损失费。原告住院治疗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电动自行车损失的实际价值,其主张电动车损失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非法侵犯,被告周建学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肖美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肖美华受伤。本次事故,经本院认定被告周建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肖美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学对原告的损失以承担50%的赔偿比例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美华医疗费587.64元;

二、被告周建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美华误工费462.23元;

三、被告周建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美华护理费680元;

四、被告周建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美华交通费50元;

五、驳回原告肖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美华承担25元,被告周建学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健超

人民陪审员  杜善连

人民陪审员  卢洪德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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