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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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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美华与周建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一)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驾驶速度较快,被告在有条件报警的情况下没有报警,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事故

(一)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驾驶速度较快,被告在有条件报警的情况下没有报警,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接送孩子,速度可想而知,是原告撞到三轮车,导致三轮车撞向路南,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双方均应遵守法律规定,安全、文明驾驶,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事后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证人刘小凤、程俊花的证言,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肖美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建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

1、关于原告主张的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天,出院后需休养15天,按城镇居民标准80元/天主张误工费,误工费共计1360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及医疗诊断证明,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系受害人因受伤及休养导致误工减少的收入,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证明,能够认定,原告住院治疗2天,出院后需休养15天。原告虽主张80元/天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原告的居住地在济阳县垛石镇东宋屯村,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之和54.38元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肖美华主张的误工费为924.46元(54.38元/天×17天)。

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天,根据济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陪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一人陪护15天。护理人员系其子杨涛。原告主张,其子经营汽车美容装饰店,护理费参照行业标准150元/天计算,共计2550元。原告提交了护理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其主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本院认为,护理费系护理人员因护理受害人导致收入减少的费用,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确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及住院证明,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5天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由其子进行护理符合常理和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可按济南市同级别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360元(80元/天×15天×1人+80元/天×2天×1人)。

责任编辑:采集侠